2月25日,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新闻发布会,主要介绍《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的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公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新民 ,省教育厅党组书记,厅长宋争辉,省教育厅总督学李金川等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省委宣传部二级巡视员平萍主持。
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
王新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围绕《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条例》的制定过程
近年来,为保证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我省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教育督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巩固我省教育工作的成果,切实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将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教育督导举措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基于此,2021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制定工作正式列入了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根据立法计划安排,由省教育厅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之后,根据立法程序,省司法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2021年8月9日,省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承担了《条例(草案)》初审工作。2021年9月下旬,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教育厅和有关专家、学者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发送省直有关单位、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等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依托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员会带着立法中的问题,先后赴三门峡、洛阳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立法工作进度,法制委员会还通过发函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山东等省学习立法经验。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教育厅、省司法厅、有关立法专家、学校代表和督学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坚持问题导向,根据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
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条例 (草案)》(审议修改稿)。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提交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八条,设置总则、督学的管理、督导的实施、督导结果的运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下面,给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体制机制
为了增强教育督导的工作效能,明确权责,《条例》对教育督导的体制作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定。第一,按照“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在第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委员会作为教育督导机构,是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施主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坚持“三位一体”原则,教育督导包括督政、督学和评估监测三个方面。第二条分三项具体规定了这三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第二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工作的督导;第三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最后,按照“协同联动、结果共享”的原则,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考核等相贯通的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现结果共享。
(二)督学的管理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一般通过指派督学来具体实施。如何实现对督学的规范化管理,条例作出了专门规定。一是加强督学队伍建设。在第九条规定,除政府任命的专职督学外,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打造科学合理的督学队伍。二是建立回避制度。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督学回避的四种情形,即“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情形”。这为保证教育督导的客观公正提供了法律支撑。三是强化对督学的培训。教育行业发展迅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就对督学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其不断学习进步。为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有效提升督学队伍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四是强化考核,实现督学队伍的优胜劣汰。第十六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建立督学退出机制。
(三)督导的实施
首先,关于实施教育督导的方式。条例规定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三种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少于两次,这就强化了对学校的日常督导,督促学校始终依法依规办学。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就部分具体事项随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专项督导。对于综合督导,《条例》则作了一些细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学校应当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切实发挥督导作用,推动教育发展。其次,关于教育督导的程序。科学合理的程序,是保证督导合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为此,《条例》对教育督导的程序作了详细严格的规定。一是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二是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明确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三是要求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四是通过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确定督导的重点,实施现场督导。五是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六是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督导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督导意见反馈给被督导单位。第三,明确了被督导单位的申辩复核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申辩意见,切实保障被督导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救济权利。
(四)督导结果的运用
开展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发展。而这个目的实现的关键就在于督导结果的运用效能能否最大化。《条例》对于督导结果的运用,设计了逻辑严密的制度体系。一是反馈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需要下达整改通知的,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二是公开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三是重大问题上报制度。第三十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四是复查制度。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事项复查制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成效。五是约谈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如果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落实中央教育方针和决策部署不彻底、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不规范、校园安全隐患等问题,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六是结果运用制度。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督导结果与相关事项挂钩作了明确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同时将约谈、整改情况作为制定教育政策、改进教育工作和安排教育项目的重要依据。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公乐就贯彻实施好《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作主发布。
《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7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新闻发布会,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全社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刚才,新民同志向大家介绍了《条例》的制订过程及主要内容。下面,我就贯彻实施好《条例》谈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订《条例》的重要意义
第一,《条例》的制定,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的具体行动
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领域专家代表座谈会上指出,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坚守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2020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作用。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积极作为,加快《条例》的立法步伐,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对我省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行总结固化,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法律支撑,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决策部署,服务全省教育事业大局。
第二,《条例》的制定,是增强人民群众教育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重要举措
教育是国之大计,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是每个家庭的殷切期盼。当前,我国教育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教育督导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向各类学校开展督学,向各级政府进行督政,促进教育资源更加丰富,推动教育发展更加公平。制定《条例》,就是为了促进教育督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有效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设施水平,让群众更“满意”;切实保障校园的师生安全,让群众更“放心”;促进教育公平、增加教育获得感,让群众更“幸福”。
第三,《条例》的制定,是立足我省实际,实现由教育大省向教育强省迈进的法治保障
新中国成立70多来,我省走出了一条“穷省办大教育”的道路,基础教育逐步普及,办学条件极大改善,体制改革持续深化,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水平不断提升。目前,我省正处于由教育大省向教育强省跨越的重要阶段,开展教育督导立法是实现教育质量和水平弯道超车的重要抓手。通过制定《条例》,加强教育督导法治建设,健全各类配套制度和工作规范,完善督导流程,使教育督导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建设教育强省提供法治保障。
二、准确把握制订《条例》的指导思想
一是注重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条例》制订过程中,始终紧紧围绕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教育督导的各类文件精神和我省教育督导工作中的现实需要,找准教育督导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衔接点,推动提高教育治理能力,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发展。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通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准确把握我省教育督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广泛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使条例亮点突出、符合实际,使法规切实可行,推动问题解决。
三是坚持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紧密衔接,维护好法制统一。条例涉及的法律、法规比较多,在制订过程中,严格依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等,使《条例》中的相关内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三、切实抓好《条例》的宣传贯彻
一要组织好宣传,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氛围。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与新闻媒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微信等各类平台,对《条例》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报道,提高社会各界对《条例》的知晓度和认知度,努力营造全社会支持、各方面参与的浓厚氛围,为《条例》实施打下良好基础。
二要加强培训学习,做好《条例》的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带头学好《条例》,深入领会立法宗旨、立法精神和要求,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组织开展多层次的培训,使相关执法人员准确把握《条例》主要内容,将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保证法规的顺利施行。
三是要加强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条例》施行后,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按照监督法的要求,把推动《条例》实施纳入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监督内容,通过听取汇报、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等形式,深入了解《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督促依法处理,增强监督实效。
记者提问环节
问
人民日报·人民网记者:教育督导是促进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国家重要的教育制度安排。下一步,在贯彻落实《条例》方面有哪些考虑?
答
省教育厅党组书记、厅长宋争辉:谢谢这位记者的提问。在回答您的问题之前,首先代表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向省人大长期以来对全省教育工作的支持和重视表示感谢!
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关心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省教育督导工作者近30年的不懈努力,我省教育督导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初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体系,建立健全了一系列教育督导标准、制度,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有效的工作经验,教育督导已经成为督促各级政府优先发展教育的有力手段,在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
《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是我省教育督导制度恢复以来的第一部地方性教育督导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教育督导走向法制化轨道,是我省教育的一件大事,也是我省教育督导的一件喜事,必定会在我省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中,在推进全省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办好人民满意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
下一步,将从以下四个方面,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健全“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
督政、督学、评估监测是《条例》明确的教育督导的三项主要职能。今后,我们将从三个方面入手,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建立健全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一是全面推进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健全和完善省对市、市对县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年度评价机制,层层传导压力,压实市、县政府教育职责,推动各级政府落实教育优先发展地位,落实发展和管理教育的责任。二是开展对学校的督导,督促指导学校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依法办学、规范办学,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推进全省1.3万名责任督学对学校开展经常性的挂牌督导,启动对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开展任期结束综合督导评估。三是加强评估监测,推动教育评价模式改革。以《深化新时代教育改革评价总体方案》为引领,制定我省《义务教育质量评价实施方案》《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质量评价实施方案》,开展教育质量、学校办学质量、学生发展质量等专项评价,通过科学的监测、分析,为教育教学改革、完善政策体系提供依据。
二、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
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教育督导机构,建设一支专业化的督学队伍,是做好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保障。从我省现状看,目前还有个别县级政府没有成立教育督导委员会,部分市县没有配齐总督学和副总督学,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力量薄弱,不能满足越来越繁重的教育督导任务要求。下一步,我们将按照《条例》规定,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部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督促各级教育部门配齐总督学、副总督学,选优配强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督促各市县按照督学数与学校数1:5的比例聘任兼职督学,为教育督导发挥“利剑”作用提供有力的组织和队伍保障。
三、完善教育督导规章制度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条例》从宏观方面为教育督导实施提供了法律遵循,在实践中还需要用具体的规章制度对督导活动进行规范。首先,要完善教育督导机构工作规则,明确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规范议事程序,加强沟通协调,统筹谋划和推进教育督导工作。其次,要健全教育督导各项工作制度,包括教育督导报告制度、督导结束后向被督导单位的反馈制度、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发现问题的整改制度等等,用制度来规范督导行为,推进教育督导程序化、制度化、标准化。对政府和学校的督导,要分类建立全省统一的督导规范指引、实施办法和工作方案,使教育督导能够“一把尺子量到底”,保证督导的权威和实效。
四、完善教育督导问责机制
实践证明,教育督导的实效如何,督导结果如何运用是最关键的一个环节。《条例》创新性地将督导结果运用单设一章,规定了教育督导的报告、整改、复查、约谈等制度,并将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下一步,我们将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精神,研究制定《河南省教育督导问责实施办法》,对被督导对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从“什么情况问责、问谁的责、谁来问责、怎么问责”等四个维度,建立教育督导问责机制,磨砺教育督导“利剑”,以有效问责确保教育督导效果,营造更好教育生态,努力办好人民满意教育。
问
河南日报记者:我注意到,教育督导的实施主要靠督学去完成,那么在工作中,如何才能建立一支适应新时代教育督导工作需求的督学队伍?
答
省教育厅总督学李金川:正如你所说的,教育督导工作实施的关键在于要有一支训练有素、能打硬仗的督学队伍。督学受督导机构指派,行使对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职责,肩负着政府的重托、人民的期待,督学队伍的能力水平不仅决定督导的质量,也关乎着《条例》实施的效果。为此,我们将在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努力打造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业务精湛、专兼结合、廉洁高效的督学队伍。
一、精选专家,建强队伍
根据《条例》规定的聘任条件,在各级督学每三年一次换届时,按照“讲政治、敢担当、懂教育”的原则,把那些有教育情怀、有专业素养、有强烈责任心的同志聘任为各级督学。在督学选聘上,坚持既从教育系统中选,也从人大、政协等部门中选聘关心教育的同志;既从在职人员中选,也从退休人员中选;既从省内选,也从省外发达地区选。通过这样跨行业、跨区域等多种渠道的遴选,不断丰富督学队伍组成,确保督学队伍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为高质量开展教育督导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精培业务,提升能力
督学的专业性是提升督导权威的决定性因素。围绕督学的专业发展,坚持采取多种方式、搭建多样化平台,为不同发展阶段的督学提供相应专业支持和业务培训。一是紧扣任职需求,实施督导入职培训。立足新任督学知识能力基础,围绕“教育督导改革形势任务”“督学职业素养”“督学岗位知识、方法、技能”等设置课程,使新任督学具有履行职责必备的思想政治素质、知识结构和督导能力。二是完善培训体系,打造督学学习共同体。采取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的方式,到教育督导工作先进地区考察学习,邀请国家督导专家开展专题讲座;充分利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等网络培训课堂的丰富资源,积极开展线上培训,加速形成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的良好局面,全面提升各级督学的综合素养。
三、精心管理,依法履职
“打铁尚需自身硬”。督学既是监督者,同时也是被监督者,《条例》从十个方面对督学的分类、督学任职条件和选聘、督学职权和回避、督学考核和退出等作出明确规定。下一步,我们将严格落实《条例》规定,加强对各级督学管理,尽快制定《河南省督学管理实施办法》,对督学队伍实施全员、全程、全方位管理。一是建立督学考核制度,加强督学在督导活动中的过程性考核,做到督导有记录、有报告、有反馈、有回访,确保督导结果切实得到应用,确保督学严格履职履责。二是建立督学退出机制,对在督导过程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无正当理由多次不参加督导活动的,勒令退出督学队伍。三是建立督学追责机制,对在督导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将依规依纪严肃处理。通过这些机制的建立,将各级督学行为始终置于《条例》约束之下,置于被督导单位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之中,从而确保教育督导的公平、公正。
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以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依法、科学开展,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八条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九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包括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的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学队伍建设。督学数量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和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服从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经常性督导职责,按时完成督导工作。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五)参加被督导单位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六)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等;
(七)向被督导单位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八)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情形。
督学的回避应当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督学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按照规定解决兼职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式。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规划落实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配备、管理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情况;
(七)安全、卫生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八)处理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改革等情况;
(五)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六)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七)招生、学籍、收费等管理情况;
(八)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九)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况;
(十)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实施专项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实施专项督导。
第二十四条 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按照规定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明确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
(四)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实施现场督导;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督导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意见有异议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二)根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三)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信息化平台,形成由现代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支撑的智能化督导体系,提高教育督导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建设安全共享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监测。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托开展评估监测,不得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财物,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泄露影响公平公正的督导评估监测数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四章 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八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需要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事项复查制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成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考核等相贯通的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现结果共享。
第三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办学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下降、校园安全问题较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等情况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约谈书面记录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将约谈、整改情况作为制定教育决策、改进教育工作和安排教育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导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情形的。
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况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