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教外函〔2022〕3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公安局、人社局,各有关高校:
为规范高等学校在华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管理,进一步做好来华留学提质增效工作,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移民管理局综合司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见附件),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外办联合印发的《江苏省高校招收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管理办法》(苏教外〔2019〕84号)中第五章“勤工助学”相关内容废止,请各地各校按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印发的《高等学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省人社厅
2022年2月17日
附件
高等学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高等学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升教育对外开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学历高等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是指国际学生在学校的组织和管理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实践活动,不包括学校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国际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
第四条国际学生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扶困优先、遵纪守法的原则,在学校统一领导、统筹安排下进行。学校应当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本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具体办法及内部相应职能部门的权责。
第五条国际学生校内外勤工助学,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寒暑假期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16小时,每月不超过80小时。
第六条学校不得安排或授权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且须确保从事勤工助学活动的国际学生已购买覆盖勤工助学活动的保险。
第七条国际学生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学校公共服务等为主。岗位设置既要满足学生需求,又要避免占用正常学习时间。国际学生校内勤工助学活动的薪酬支出由学校统筹安排。
第八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按以下标准计酬: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在聘用协议中写明酬金数额。
第九条国际学生从事校外勤工助学活动,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符合勤工助学岗位所需的身体条件;
(二)在中国境内持有有效学习类居留证件,且剩余有效居留时间为六个月以上;
(三)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品行端正、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规违纪行为;
(四)已在当前学校连续学习一年以上的本专科生、研究生、进修生、研究学者;
(五)学业进展和出勤率达到学校要求;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学生应将与用人单位之间签署协议书副本提交学校备案,同时提交单方承诺函,对风险承担等方面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国际学生在校外从事勤工助学活动,须持协议书、学校证明函件及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于十日内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居留证加注工作单位、期限等勤工助学相关信息。持用未加注勤工助学相关信息的居留证不得进行校外勤工助学活动。
国际学生变更校外勤工助学单位、期限的,应持新的协议书及学校证明函件,于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加注信息。
国际学生因用人单位中止协议等原因终止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应于十日内向学校提交书面报告,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加注信息变更。
第十二条勤工助学地域范围限于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每次申请勤工助学期限不超过学习类居留许可有效期,且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国际学生如有以下情况之一,学校应取消其勤工助学资格,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
(一)完成学业、肄业、休学或退学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
(三)道德品质低劣、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出现因勤工助学影响学业等学校认定已不宜继续勤工助学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国际学生勤工助学超出岗位范围或规定时限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移民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管,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结合本校及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国际学生勤工助学实施细则,根据当地相关规定对国际学生勤工助学岗位范围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学校应切实履行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日常教育、检查和跟踪管理,规范国际学生校内校外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