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双减”工作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规范我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准入审批,强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服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我厅牵头起草了《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建议发送至山东省教育厅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邮箱:jianguanchu@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山东省教育厅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60号,邮编:25000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设置规定”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
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鲁教组发〔202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类培训机构”),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中小学生体育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生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高中阶段学生。
二、设立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体育方针,破除“应试体育”思维,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坚守安全底线。坚持生命至上,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举办者
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
四、机构名称
体育类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体育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机构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
五、开办资金
体育类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培训形式、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不得作为举办者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国有资产作为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六、场地设施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并取得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场地应当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简易建筑、临时建筑、危房、地下室、半地下室,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不得与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体育类培训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有场地标准的培训项目(含室外)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培训场地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的场地空间。体育类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5层,其中培训对象含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4层。培训对象含有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关于幼儿园儿童用房的有关要求。
体育类培训机构教学设施设备、器材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校外体育培训,体育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与技术要求。组织或承接竞技比赛的,应配备符合竞赛要求的竞赛场地和设施设备。
体育类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寄宿场所。
七、机构章程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里的其他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八、党组织建设
体育类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体育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的隶属关系。要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体育类培训机构章程,审批时要对章程中党的建设有关内容严格把关。要推进体育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班子与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九、决策机构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设负责人1名,成员不少于5人。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故意犯罪记录、教育和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十、监督机构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员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十一、行政负责人
体育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十二、法定代表人
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十三、从业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体育类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不得聘用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人员,不得聘用曾实施性侵害违法犯罪行为人员、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要按照培训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执教人员配比,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执教人员应持有以下至少一种证书: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4.资格证书(与教学学段相符,任教学科为体育);5.经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6.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
体育类培训机构可聘请持技术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志愿服务。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课外体育培训,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聘请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设立审批
体育类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报材料,书面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再组织教育、体育、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公安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和项目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现场查验并提出评议意见。习武或搏击体育类培训机构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同时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审批机关完成审批后,审批信息和结果及时向教育、体育部门推送。
符合审批条件的体育类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事项相匹配。
实行“一点一证”,一个固定场所只能设立一个校外培训机构,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非营利性体育类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体育类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需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需要经过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十五、线上培训
申办线上体育类培训业务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体育类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线上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体育类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线上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自有或者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明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证明和等级测评报告。
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护眼和家长监管功能。
十六、安全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体育类培训机构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项目,各体育项目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首节培训课应包括安全教育内容。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应急处置程序,并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时段应确保学员参训安全,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场地,应尽量避免场地及周边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参训学员安全的干扰因素。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各级疫情防控要求,具备基本常态化疫情防控条件;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体育类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防暴等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鼓励体育类培训机构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鼓励体育类培训机构为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鼓励体育类培训机构为参加高危项目培训的人员购买专门保险。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在学生活动场所及重点部位配备视频监控和一键报警设备,并按要求接入相应监管平台,视频留存时长不得少于90天。
十七、招生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体育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体育类培训机构须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主动按照《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的预收费监管措施,实行“消拨同步”。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将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单次向学员收取课程费用的时间跨度不超过3个月,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按课时收费的,不得超过60课时,续费的不得早于剩余20课时。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十八、教学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运动能力等相匹配,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动伤害。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制订与课程标准相配套的课程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平台上予以公示。采用自主编写培训材料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
体育类培训机构选用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应当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体育类培训机构室内场地应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九、人员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编号、从教经历等信息;其他从业人员应统一佩戴工牌,包含照片和人员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应及时在全国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和服务平台备案。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执教人员参加教育、体育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级各类教练员继续教育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在职执教人员内部培训,培训时长年度累计不少于90个学时(45分钟计1学时)。
二十、附则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应与行政审批部门共享。
各设区市可以按照本设置规定的要求和当地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体育类培训机构准入的具体设置要求。
不再审批新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体育类培训机构,现有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体育类培训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设置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在本设置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体育类培训机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设置规定要求,重新审核登记。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体育类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鲁教组发〔202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中小学生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戏剧(戏曲曲艺)、播音编导、其他艺术表演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生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高中阶段学生。
二、设立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坚守安全底线。坚持生命至上,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举办者
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艺术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艺术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
四、机构名称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机构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
五、开办资金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培训形式、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不得作为举办者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国有资产作为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六、场地设施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取得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简易建筑、临时建筑、危房、地下室、半地下室,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不得与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有场地标准的培训项目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培训场所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艺术类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5层,其中培训对象含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4层。培训对象含有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关于幼儿园儿童用房的有关要求。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舞蹈、美术等专业教学用房及设施设备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对专业教学的有关规定。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寄宿场所。
七、机构章程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里的其他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八、党组织建设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机构党组织的隶属关系。要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培训机构章程,审批时要对章程中党的建设有关内容严格把关。要推进机构党组织班子与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九、决策机构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设负责人1名,成员不少于5人。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故意犯罪记录、教育和艺术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十、监督机构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员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十一、行政负责人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十二、法定代表人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十三、从业人员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不得聘用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人员,不得聘用曾实施性侵害违法犯罪行为人员、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人员。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员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聘用教师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证明。聘请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设立审批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报材料,书面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再组织教育、文化旅游、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公安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和项目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现场查验并提出评议意见,符合审批条件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事项相匹配。审批机关完成审批后,审批信息和结果及时向教育、文化旅游部门推送。
实行“一点一证”,一个固定场所只能设立一个校外培训机构,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需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需要经过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十五、线上培训
申办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业务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自有或者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明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证明和等级测评报告。
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护眼和家长监管功能。
十六、安全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应急处置程序,并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各级疫情防控要求,具备基本常态化疫情防控条件。培训时段应确保学员参训安全,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场地,应尽量避免场地及周边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参训学员安全的干扰因素。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防暴等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鼓励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鼓励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为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在学生活动场所及重点部位配备视频监控和一键报警设备,并按要求接入相关监管平台,视频留存时长不得少于90天。
十七、招生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须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主动按照《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的预收费监管措施,实行“消拨同步”。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将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单次向学员收取课程费用的时间跨度不超过3个月,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按课时收费的,不得超过60课时,续费的不得早于剩余20课时。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十八、教学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认知能力等相匹配,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课程内容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美育精神,以美育人、以美化人、以美培元,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制订与课程标准相配套的课程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平台上予以公示。采用自主编写培训材料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教材及相配套的资料库、视频等培训材料应递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选用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应当体现国家和民族基本价值观,格调高雅,凸显中华美育精神,充分体现思想性、民族性、创新性、实践性,并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十九、人员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编号、从教经历等信息;其他从业人员应统一佩戴工牌,包含照片和人员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应及时在全国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和服务平台备案。
二十、附则
教育、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应与行政审批部门共享。
各设区市可以按照本设置规定的要求和当地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准入的具体设置要求。
不再审批新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现有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设置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在本设置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设置规定要求,重新审核登记。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鲁教组发〔202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科技类培训机构”),是指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科学探索、实验操作、模型制作、趣味编程、智能机器人、创客等旨在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科技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生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高中阶段学生。
二、设立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坚守安全底线。坚持生命至上,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举办者
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科技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科技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
四、机构名称
科技类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科技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机构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
五、开办资金
科技类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培训形式、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不得作为举办者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国有资产作为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六、场地设施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取得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简易建筑、临时建筑、危房、地下室、半地下室,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不得与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科技类培训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实验操作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培训场地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科技类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5层,其中培训对象含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4层。培训对象含有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关于幼儿园儿童用房的有关要求。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培训教室设施设备要按照培训内容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建设。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
科学实验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要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科技类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寄宿场所。
七、机构章程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里的其他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八、党组织建设
科技类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机构党组织的隶属关系。要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培训机构章程,审批时要对章程中党的建设有关内容严格把关。要推进机构党组织班子与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九、决策机构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设负责人1名,成员不少于5人。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故意犯罪记录、教育和科技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十、监督机构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员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十一、行政负责人
科技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十二、法定代表人
科技类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十三、从业人员
科技类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科技类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不得聘用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人员,不得聘用曾实施性侵害违法犯罪行为人员、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人员。
科技类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员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科技类培训机构聘用教师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职业资格证书、专业能力证明。聘请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设立审批
科技类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报材料,书面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再组织教育、科技、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公安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和项目领域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现场查验并提出评议意见。符合审批条件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事项相匹配。审批机关完成审批后,审批信息和结果及时向教育、科技部门推送。
实行“一点一证”,一个固定场所只能申请设立一个校外培训机构,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非营利性科技类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科技类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需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需要经过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十五、线上培训
申办线上科技类培训业务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科技类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线上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科技类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线上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自有或者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明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证明和等级测评报告。
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护眼和家长监管功能。
十六、安全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应急处置程序,并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各级疫情防控要求,具备基本常态化疫情防控条件。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时段应确保学员参训安全,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场地,应尽量避免场地及周边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参训学员安全的干扰因素。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防暴等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鼓励科技类培训机构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鼓励科技类培训机构为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在学生活动场所及重点部位配备视频监控和一键报警设备,并按要求接入相关监管平台,视频留存时长不得少于90天。
十七、招生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科技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科技类培训机构须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主动按照《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的预收费监管措施,实行“消拨同步”。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将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单次向学员收取课程费用的时间跨度不超过3个月,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按课时收费的,不得超过60课时,续费的不得早于剩余20课时。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十八、教学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认知能力等相匹配,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课程内容需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科学素养与创新能力、实践能力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科技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不得开设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课程内容。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制订与课程标准相配套的课程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科技类培训机构招生简介、平台上予以公示。采用自主编写培训材料的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教材及相配套的资料库、视频等培训材料应递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科技类培训机构选用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应当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科技类培训机构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十九、人员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编号、从教经历等信息;其他从业人员应统一佩戴工牌,包含照片和人员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应及时在全国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和服务平台备案。
二十、附则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技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科技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应与行政审批部门共享。
各设区市可以按照本设置规定的要求和当地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科技类培训机构准入的具体设置要求。
不再审批新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科技类培训机构,现有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科技类培训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设置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在本设置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科技类培训机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设置规定要求,重新审核登记。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等三个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
一、三个设置规定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中共山东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鲁教组发〔2021〕1号)等文件要求,规范我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准入审批,强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服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
二、三个设置规定是怎样出台的?
前期,成立了三个设置规定起草组,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调研,充分借鉴其他省做法,形成三个设置规定初稿。初稿形成后,我们广泛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各市教育(教体)局、部分校外培训机构的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50余条,经过逐一分析研究,对其中20余条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形成三个设置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三个设置规定主要内容是什么?
三个设置规定均采取条目式结构,均包括二十条具体内容。每个《设置规定》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每个设置规定的第1条,明确规定适用的培训业务范围和培训对象学段范围等内容。
(二)设立原则。每个设置规定的第2条,明确相应培训机构设立要坚持育人为本、坚持公益属性、坚守安全底线的原则。
(三)审批要求。包含每个设置规定的第3-15条,明确提出设置相应培训机构时应具备的要件条件,主要包括对举办者、机构名称、开办资金、场地设施、机构章程、党组织建设、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设立审批、线上培训等方面要求。
(四)管理要求。包含每个设置规定的第16-19条,明确相应培训机构日常运行管理要求,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招生管理、教学管理和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五)拓展条款。每个设置规定的第20条,明确相关部门、地市的工作职责要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等兜底条款。
四、三个设置规定主要创新点是什么?
(一)突出系统性。理清了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申请条件、设立审批、日常管理的全链条标准要求,审批前、审批后一体化设计,系统加强培训机构监管。
(二)强调可操作性。三个设置规定内容细致详实,要求条件清晰明确,便于审批部门和校外培训机构把握,易于审批操作。
(三)坚持安全性。从开办资质、场地设施、人员配备、日常管理等方面全方位强化培训机构安全要求,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从源头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