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刘飞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诫勉谈话是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和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部门开展党内监督和党内问责的一种具体措施,属于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方式之一。工作中,需要从适用条件、性质和适用对象、种类和实施主体等方面准确把握。
准确把握诫勉谈话适用条件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3年)(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在适用诫勉谈话时,应当注意:《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诫勉谈话适用条件是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党员干部存在轻微违纪问题,这里的轻微违纪问题,在证据要求上相对于“苗头性问题”较高,即有证据证明党员干部的行为构成轻微违纪,不能将轻微违纪问题混同于苗头性问题。
此外,还应注意到,《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均是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的,属于下位法。如果以上两项法规对诫勉谈话的规定与《党内监督条例》关于诫勉谈话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理,应以《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为准。
准确把握诫勉谈话性质和适用对象
关于诫勉谈话的性质,有人认为,诫勉谈话不属于组织处理的方式。笔者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和有关精神,诫勉谈话属于组织处理的方式之一,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措施,发挥着“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作用。
关于诫勉谈话的适用对象,有人认为,诫勉谈话的适用对象只能是领导干部。实际上,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要正确理解《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前句为“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据此,可以认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适用于全体党员。诫勉谈话本质上体现了党组织对全体党员的严管厚爱,抓早抓小。
诫勉谈话不仅适用于全体党员,而且还适用于非党员干部。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由此可见,非党员干部违反规定造成浪费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再如《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处理。
准确把握诫勉谈话的种类和实施权限
诫勉谈话的种类大体上有两类:一类是《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存在轻微违纪问题的诫勉谈话。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造成浪费的诫勉处理,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诫勉处理,可归入轻微违纪问题类。另一类是《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诫勉处理。
关于诫勉谈话的实施主体和权限。《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轻微违纪的行为,上级党组织负责人有权诫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失职失责的党员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也有权采取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刘飞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