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高校在校研究生,2021年中旬,王某将个人名下5张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及手机出借给他人帮助实施转账将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活动,并从中获利1600元。经查,王某所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收款,涉及10余名被害人共计金额50余万元。法院判决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王某因在校期间被判处刑罚,导致被学校开除,未能正常完成研究生学业。
本案中王某虽辩解自己系被胁迫参加犯罪,自己是本着兼职的目的与上游犯罪分子联络,但见面后被强迫参与犯罪,24小时被看守无法脱身。由于上游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极强,王某不能准确提供上游犯罪分子的身份信息和被胁迫的证据,因此,胁迫情节并未能得到法院采纳。
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是美德,但一定要选择正规的企业,并对企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详实的审查。切记出租出借银行卡、电话卡是违法犯罪行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