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教民〔2020〕10号
各区教委,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作为终身学习体系的组成部分,多年来利用体制机制优势,在自考助学、职业技能教育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高等教育改革不断深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进一步明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下称“学校”)发展面临着新形势、新挑战,为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升发展质量和能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办学思想,找准办学定位
(一)树立正确办学思想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教育公益性,尊重教育规律,守正守法守信办学。反对和纠正过度逐利、违背道德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为,始终保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切实加强党建工作
学校党组织要在保证政治方向、凝聚师生员工、推动学校发展、引领校园文化、维护安全稳定、参与人事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发挥战斗堡垒作用,确保按照党的要求办学立校、教书育人。党的建设有关内容要写入学校章程。涉及学校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等事项,由党组织研究决定。涉及学校发展规划、重要改革、人事安排和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党组织重点从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正确办学方向、严把人员政治素质关、维护校园和谐稳定等方面,参与讨论并提出明确意见,董(理)事会在作出决定前,要征得党组织同意。涉及教师引进、课程建设、教材选用、学术活动、对外交流等教育教学重要事项,党组织要把好政治关。
(三)找准办学定位
学校办学要符合首都战略定位要求,坚持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企业成长服务、为劳动者职业发展服务、为广大市民文化教育需求服务,发挥首都教育有益补充作用,努力成为建设学习型城市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坚决摒弃和纠正背离规范办学要求的思想和行为,例如:偏离首都战略定位,提供脱离区域需求的服务供给;忽视管理和教学质量,盲目追求扩张规模;偏离教育主业,热衷校园租售;合作办学行为不规范,获取不当利益;持有办学许可但长期不招生不教学,期待证照升值等。
二、厘清办学范畴,严格办学标准
(四)严格办学层次
非学历高等教育是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实施与高等教育层次相符的教育教学活动。受教育者应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具备同等学力。
(五)严格办学条件
按照相关政策文件配备教育教学设施、场所条件和安全条件。承租场所办学的,应签订长期协议保证稳定办学。学校处置资产或变更办学地址的,须保证办学条件符合标准。全日制办学模式转为非全日制的,应履行备案手续;非全日制办学模式转为全日制的,应符合我市相关政策与规定。严格人员资质条件,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对于教师从业资格有特殊规定的专业或领域,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聘任外籍员工和招收国际学生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聚焦突出问题,规范办学行为
(六)规范用名用语
学校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应符合行业表述、办学特色和办学层次。学校名称应明示非学历教育性质,不得单独使用“大学”“学院”字样,要加“专修”“研修”等限定词。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学校可以确定标准简称,简称不得引发歧义造成公众误解,营利性学校简称可省略公司的组织形式,标准简称可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结业证书、招生简章和广告。在招生宣传、广告、结业证书制作等方面,非学历学校不得使用“毕业”等学历教育专用表述。
(七)调整生源结构
自觉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要求,合理确定招生范围。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学校优化生源结构,支持学校发挥体制机制优势,成为区域紧缺人才的培养基地、入职培训和职业发展的职教中心、提升文明素养的市民学校。支持学校主动调整招生模式,由面向受教育者个体转变为服务政府和企事业单位。
(八)开展诚信招生
学校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并报办学许可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并符合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变相出卖招生资质,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不得组织在校生进行招生,不得以二级学院名义招生。
学校应向受教育者发放入学通知书,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以及学习证书取得办法等,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注“非学历”字样。受教育者入学前,学校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协议合同应包括全部教育服务项目和费用、退费和争议问题处置方式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九)规范收退费工作
教育服务费用由学校自主确定、受教育者自愿接受,主要包括学费、住宿费以及代收代缴费用等。教育服务项目和费用应事先一次性完整告知受教育者。学校收费、退费管理办法应于受教育者入学前,通过招生简章、学校网站、入学通知书等向社会公示,并在校内显著位置设置长期固定的公示栏进行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教育服务费用标准调整时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学校不实宣传误导受教育者,受教育者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应及时退还相关费用;如双方存在争议的,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学校不得使用非正当手段,诱导受教育者使用分期式信贷消费缴纳费用。
(十)严格管理教学点
学校办学场所原则上一校一址,严格控制增设教学点。如确需在审批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由学校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属地政府同意后予以备案。
(十一)规范合作办学
合作办学应以整合利用外部资源、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目的,同时履行学校内部法律咨询和风险评估程序。合作办学应以学校为主进行日常管理。严禁以“合作办学”“联合办学”名义,实质出租出让办学权。
(十二)严控出租校园场所
学校对校园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出租的校园场所要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学校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校园安全。对其他单位承租校园场所实施教育培训的,学校应当进行有效管理。
四、实施法人治理,加强内部管理
(十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章程是学校自主办学、实施管理的基本准则,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章程修改审议程序由学校依法依规自主确定,并在章程中载明。章程修订案应通过办学许可机关审查,并报法人登记机关,依规向社会公告。
学校董(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组织是学校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决策机构要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相应监督机制。决策机构成员依法依章程作出调整后,应在30天内向办学许可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校长受决策机构聘任,负责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学校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变更举办者应符合相关规定。
(十四)规范财务资产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学校应当依法开设并使用学费专用账户,学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学校应当依法保护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学校资产。关联交易须公平公允,不得成为侵占学校资产的手段。依据担保法精神,学校办学场所不得抵押或变卖,如需置换办学场所的,应完成购置新场所后再处置原场所,或进行同步更换。置换后的场所面积不小于原场所面积。
(十五)实施信息公开制度
学校须向社会公开八个方面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许可证及相关信息、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等基本情况;学校章程以及制定的规章制度;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受教育者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及投诉方式;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学校年度审计报告、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学校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员工与国际学生管理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学校应当通过学校网站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没有网站的,应当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予以公开。
五、完善治理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十六)构建市区两级监管体制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办学许可机关负责全市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组织实施年检工作,管理办学资质。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实施日常监管,强化校园安全管理。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评定年检结果时,应听取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全市建立市区工作例会制度,进一步实现信息共享、综合研判,促进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
(十七)完善年检制度和“接诉即办”工作机制
强化年检制度,不断优化年检标准,规范工作流程,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学校规范诚信办学;加强年检结果的使用,对未通过年检的学校,依法作出处理。强化学校“接诉即办”响应机制,及时受理信访投诉,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办理结果,切实解决群众合理诉求。
(十八)完善督导专员制度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向学校委派督导专员,督导专员同时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督导专员联系学校党政领导班子,了解情况、沟通信息、督查指导、调查研究,支持和监督学校依法规范办学,并向有关部门和学校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督导专员列席学校董(理)事会会议,学校做出重大决策前应及时报告督导专员,学校如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发生安全稳定及重大情况,应及时如实完整报告督导专员。
(十九)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
学校如发生办学异常情况且直接影响稳定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向相关政府部门发布预警提示,并依法向公众发布入学风险提示。对于办学异常学校的法人登记类型变更,以及举办者、办学层次、办学地址等变更事项,严格程序要求,加强审核工作。
(二十)推进转型发展
对办学定位与首都功能定位不相符、但具备一定办学条件的学校,引导其转型发展。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在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型过程中简化程序,促进学校顺利转型。
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学校不再具备办学条件或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延续办学许可;同时,学校应主动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终止办学,制定安置处理工作方案,自行组织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师生员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工作指导,确保其平稳有序退出。对到期未延续办学许可且未主动申请终止办学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办学许可注销手续。因停止办学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学校承担。
本意见所称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指取得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的机构。国家或北京市出台涉及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的具体要求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2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