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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12 11:40:39作者:佚名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委厅机关各部处室,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和监督管理水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2021年8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和监督管理水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公布,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文件。

  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且由本厅牵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厅内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由本厅负责起草、拟以自治区政府或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办理程序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执行。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厅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办法等;

  (二)人事任免或处理决定;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厅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文字审核把关等工作,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年度目录备案及清理组织等工作。起草处室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处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收费;

  (四)行政强制;

  (五)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

  (七)阻碍改革创新;

  (八)法外设定权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处室(单位)的,由厅办公室根据各自职责明确主办处室(单位),存在争议的,由厅办公室请示本厅主要负责人后确定。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机构、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深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效果及社会风险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单位)对内容涉及其他自治区政府部门、厅内其他处室(单位)、设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区直中等职业学校职责的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并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对于意见有分歧的,应当进行充分沟通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在提请厅党组会审议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本厅官网“征求意见”专栏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审议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

  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起草处室(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七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起草处室(单位)应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

  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

  听证会议程;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员介绍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六)必要时可由专家解释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

  证的;

  (二)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应当论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起草处室(单位)分管厅领导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提供书面论证意见并署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本厅重大教育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制定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我厅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厅党组会审议前,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厅党组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政策解读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

  (六)听证会、论证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提交的合法性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起草处室(单位)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政策法规处应当要求其补充完善或重新提交,起草处室(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需要起草处室(单位)说明情况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按要求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机关是否合法;

  (二)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

  (四)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五)内容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六)内容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内容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八)内容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冲突;

  (九)制定程序是否违反本规定;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问题疑难复杂需要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需要补正制定材料的,论证、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间内。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见附件),明确提出合法与否的结论和理由;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党组会审议。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处室(单位)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报本厅主要负责人审核。本厅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提交厅党组会研究审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起草处室(单位)分管厅领导审议前,厅办公室应当对其进行复核把关。

  第三十五条 提交厅党组会集体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处室(单位)按厅办公室有关要求,提前印制以下书面材料:

  (一)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表;

  (五)政策解读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党组会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

  厅办公室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以“桂教规范〔××××〕××号”文号编号,标记“主动公开”。

  第三十八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会同厅信息中心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制完成之日起3日内通过本厅官网“规范性文件”专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同步公布解读材料。

  起草处室(单位)通过新闻发布、政策吹风、发表文章、接受访谈、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政策解答等形式进行解读。解读时可综合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在文件发布时同步行文并会签政策法规处后向自治区司法厅办理备案手续,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印发日期和文件名称。引用的文件名称应当准确、完整;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表;

  (六)厅党组会议纪要。

  备案报告的文本格式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文书格式的通知》(桂司明电〔2018〕1号)要求办理。

  如自治区司法厅认为需要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经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审查不合法,起草处室(单位)应当自收到自治区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会同政策法规处按照要求进行纠正和重新发布,并在30日内书面向自治区司法厅反馈纠正情况。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处室(单位)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正式印发文件送至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本厅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并在本厅官网予以公布。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谁起草、谁评估、谁清理”。起草处室(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与定期清理工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单位)共同起草的,由主办处室(单位)牵头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三)起草处室(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上级机关部署清理的;

  (三)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统筹组织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中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处室(单位)提出清理意见并送政策法规处审核汇总后报厅党组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厅信息中心及时将本厅清理后决定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予以研究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各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起草文件、征求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核、审议公布、备案审查、评估清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桂教办〔2017〕994号)同时废止。

  附件

  自治区教育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表

  

  起草处室

  来文

  时间

  草案

  名称

  审

  核

  意

  见

  审核

  单位

  政策法规处

  审核

  人员

  审核日期


原文链接:http://jyt.gxzf.gov.cn/zfxxgk/fdzdgknr/tzgg_58179/t97702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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